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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》

宣布日期:2006/4/11 9:22:00     作者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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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》 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 (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天下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聚会通过) 第一条: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、损失和恢复,都适用本法。 第二条: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,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。 第三条:中华人民共和国不认可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。 第四条:怙恃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,自己出生在中国,具有中国国籍。 第五条:怙恃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,自己出生在外国,具有中国国籍;但怙恃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假寓在外国,自己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,不具有中国国籍。 第六条:怙恃无国籍或国籍不明,假寓在中国,自己出生在中国,具有中国国籍。 第七条:外国人或无国籍人,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执法,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: 一、中国人的近支属; 二、假寓在中国的; 三、有其他正当理由。 第八条: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,即取得中国国籍;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,不得再保存外国国籍。 第九条:假寓外国的中国公民,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,即自动损失中国国籍。 第十条: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,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: 一、外国人的近支属; 二、假寓在外国的; 三、有其他正当理由。 第十一条: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,即损失中国国籍。 第十二条:国家事情职员和现役武士,不得退出中国国籍。 第十三条: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,具有正当理由,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;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人不得再保存外国国籍。 第十四条:中国国籍的取得、损失和恢复,除第九条划定的以外,必需治理申请手续。 未满18周岁的人,可由其怙恃或其他法定署理人代为治理申请。 第十五条: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,在海内为外地市、县公安局,在外洋为中外洋交接表机关和领事机关。 第十六条:加入、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,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,经批准的,由公安部发给证书。 第十七条:本法宣布前,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损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用。 第十八条:本法自宣布之日起施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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